[3] 宪法学领域中的合法性是指国家权力具有合法的、正当的来源并凭此获得承认的事实。
[11]如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的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并没有产生物理可视形态危害后果,但是这一行为所产生的示范效应可能会引发更多类似行为,导致主权国家确立理想法秩序的立法意志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影响力削弱的危险。【摘要】 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改正行为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的意思表示。
如果其法理特质是对行政违法者实施的惩罚,目的是为了威慑行政违法者,那么就应属于行政处罚。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就是由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不作为形态与排放污染物的作为形态混合共同构成。简言之,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关键法理特质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个独立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而后者中的意思表示必须与物理性的强制行为相结合才能产生法律效力。[8][美]马修·戴弗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8页。后者指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状态正在进行中,具有可终止性。
上海200092〕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选择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号17BFX175)的阶段性成果。同时责令改正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区分为责令停止违法与责令恢复原状两阶段,这两个阶段可以分别独立构成生效的责令改正行为,并且依据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同而包含了多种内部类型。由于这种情形是因行政违法者没有履行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而导致了法律的负面评价,所以将其归入不作为形态的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意思表示是否可以独立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点同样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之间在法理特质上的关键区别。【中文关键词】 责令改正。由于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改正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应于不同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会呈现不同的形态。程雨燕:《试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之制度归属——兼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19页。[8]当行政违法者不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也即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时,需要一种力量能够将纸面上的抽象法律义务转化为针对特定行政违法者的具体要求,从而才能产生实际的法律规范效力,恢复理想的法秩序状态。
[15]王达:《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理性思考》,《中国房地产》2013年第9期。生产主体停业关闭意味着丧失了继续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其损失是未来长时期内的经济收入,通常会超出其违法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是对其违法排污行为的额外惩罚。责令赔偿行为是行政执法者以中间人身份介入民事纠纷中,其行为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恢复理想的民事法律秩序,符合行政裁决的行为特征。依据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容,可以区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恢复原状两个阶段,每个阶段根据其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多种类型。
恢复需求是指恢复到理想法秩序所要求的原本秩序状态中,修补被行政违法行为所突破的秩序边界。而责令建设主体拆除已建成的部分建筑设施与前述责令拆除已建成建设设施的法律性质一致,也属于责令改正的种类之一。这种立法现状反过来又导致学者们对责令改正行为的理解紊乱,相关理论研究陷入成文法繁杂的立法词汇中不能自拔,陷入理论缺失与立法混乱两者互为因果的恶性循环。然而,行政执法者做出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后,行政违法者完全有可能拒绝主动履行其中所要求的第一性法律义务,此时就需要通过实力行政行为强迫行政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可见,责令停止建设是不需要与之后的物理性强制行为结合,本身就可以独立存在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属于责令改正行为。然而对于进行时态的作为违法而言,行政执法者表达出责令行政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的意思含义就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是责令恢复理想法秩序的前提。
如行政执法者责令企业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企业如果随之公开了相关的环境信息,就属于停止之前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无论是责令拆除已建或在建的违法建筑设施,都应属于责令改正。
[4]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83页。[14]胡建淼、吴恩玉:《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实体危害后果则属于可还原形态的危害后果,责令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也只能是针对实体危害后果实施。(三)责令拆除违法建筑设施的法律性质 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性质也存在着需要澄清之处。由此,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法理实质是行政违法者没有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进而破坏了由第一性法律义务所旨在构建的理想法秩序的行为。[13] (二)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 进一步对上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进行思考,结合责令改正意思表示内部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条遗漏了责令改正行为的一部分内容,即责令赔偿损失。
责令赔偿既有可能属于责令改正,也可能属于行政裁决。如对于正在违法排污的企业,行政执法者就应首先责令行政违法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然后再责令其恢复原状(清理违法排除的污染物)。
然而学界迄今没有形成对责令改正理论基础的共识,甚至对于责令改正行为是否属于型式化的行政行为[1]也仍然存在着争议。现代主权国家一般都是通过成文立法的方式设定社会主体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从而建构维系社会存续的理想法秩序。
依据以上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就可以深入分析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意思表示的内部结构。但是如果生产主体违法排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通过整治消除怎么办?依据上文责令改正意思表示的内部结构推导,此时行政执法者就应当要求生产主体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近似恢复理想法秩序。
[11]如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的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并没有产生物理可视形态危害后果,但是这一行为所产生的示范效应可能会引发更多类似行为,导致主权国家确立理想法秩序的立法意志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影响力削弱的危险。三、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部结构 明确了责令改正的一般法理特质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之后,还应对这种意思表示的内部结构深入分析,以便为进一步辨明一些特殊形态责令行为的法理特质奠定基础。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2页。[11]熊樟林:《行政违法真的不需要危害结果吗?》,《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 第一,责令改正的行为内容是行政执法者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但是面对行政违法者,抽象化的法律义务会面临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困境,沦为纸面上的规则。
后者则本身就是一种意思表示,不需要与物理性强制行为结合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如《环境保护法》第60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李孝猛:《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法学》2005年第2期。此类作为形态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完成时态违法与进行时态违法两种类型:前者指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状态已经结束,不具有可终止性。
基于责令改正的这种法理特质进行判断,责令停产停业在不同情形下既有可能属于行政处罚,也可能属于责令改正。由于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是建设主体依法应尽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一旦建设主体违反该义务建成了排污口,那么责令其拆除就属于恢复到法律所要求的理想法秩序状态中,并没有对建设主体施加额外的惩罚,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应属于责令改正。如上所述,无论是作为形态的违法抑或不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它们破坏理想法秩序的危害结果形态都包括虚体危害后果与实体危害后果两种类型,而无论是责令作为的意思表示抑或责令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其目的都是希望能够消除这两类危害后果并恢复到理想法秩序状态中。主权国家通过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是抽象化的法律义务,这种抽象化的法律义务并非针对某个特定个体,而是针对不特定社会主体设定的能反复适用的法律义务。
后者指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状态正在进行中,具有可终止性。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模式是行政违法者破坏理想法秩序的行为方式,其内容与理想法秩序所设定的行政违法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刚好相反,可以区分为作为违法与不作为违法两种形态。
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责令破坏海洋环境的行政违法者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恢复原状,属于责令改正行为的第二层意思含义。[3]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36页。
[12]参见涂永前:《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命令的衔接——从〈环境保护法〉第60条切入》,《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然而对于在建违法建设的情形则比较复杂。